欢迎光临贵州省四川总商会! |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法律服务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商会服务 >法律服务 >

工伤保险知识解答
来源: 贵州四川商会     发布时间:2016-06-22    点击次数: 18301

工伤保险知识解答


参保缴费

1、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之一,具有强制性,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或是患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

2、参加工伤保险有什么好处?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各项生活保障待遇等,生活保障待遇包括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从而解决职工工伤后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3、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相关待遇。

4、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行业风险程度分为三类,一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控制在0.5%左右;二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控制在1%左右;三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控制在2%左右。

5、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办理的部门和地点?

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含改制企业)等在所在地 市(州)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县属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营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在县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中央在黔和省属国有企业按属地原则在市、县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6、用人单位如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填报(同时报盘)《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登记表》《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信息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原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的花名册、劳动(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相关证明及居民身份证件;

(五)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劳动合同或相关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六)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证明;

(七)煤矿企业以吨煤、建筑企业以工程项目参保缴费的,还须提供《采矿许可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八)其他有关的证件和资料。

煤矿、非煤矿山、化工、冶炼、水泥生产或销售等有职业病危害岗位的,须提供市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工参保前30日内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具有职业健康体检资格的协议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等资料。

7、参保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如何办理变更?

参保单位须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相关的证件和资料:

(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以及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

(二)退休人员:退休审批表;

(三)死亡人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四)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8、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化时,如何办理变更?

参保单位须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相应的证件和资料:

(一)姓名变更:居民身份证、户籍证原件(登记征缴岗核实后退还)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号码变更: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缴费基数变更: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工资调整证明;

(四)其他信息变更:相应的证明。

工伤认定

1、职工发生工伤后怎么办?

参保职工因工作发生事故伤害,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以书面或电传等方式向登记参保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同时报送《贵州省工伤事故信息快报》,到经办机构开具《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通知书》。

(1)工伤医疗。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参保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康复。工作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具体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

(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5)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期间待遇、工伤医疗终结后一次性发放的待遇、工伤医疗终结后定期发放的待遇及因工死亡待遇等。

2、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哪些情形可以视同为工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哪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职工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者吸毒;

(3)自残或者自杀: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工伤认定申请应向哪个部门提出?

申请人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6、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有什么要求?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7、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提交哪些材料?多久作出认定决定?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8、什么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职工个人无法提交怎么办?

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应妥善保存相关劳动关系的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鉴定

1.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也应结合具体情况,就是否具备工伤康复资格、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等提出确认申请。

2.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我国目前使用的是2014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3.申请人应向哪个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工伤发生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进行再次鉴定。

4.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提交哪些材料?多久作出鉴定结论?

提交申请的材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贵州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

(四)有效的诊断证明、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复印或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五)影像学检查资料(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片等);

(六)职业病患者,应当提供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七)精神病患者,应当提供由省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后20日内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

因鉴定工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除提交上述初次鉴定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结论的原件和复印件,领取初次鉴定结论的签收时间证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工伤待遇

1、参保工伤职工能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3、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能否一次性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4、发生工伤后应通过什么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1)劳动仲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2)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规定,对受理决定或认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3)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受理决定或认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或者对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将受到怎样的法律惩处?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四川总商会
黔ICP备13002174号
电话:0851-85662141 传真:0851-856611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机场路(万东桥)18号亨特国际金融中心9楼A座
Copyright 2015-2018 贵州省四川总商会 版权所有
免责声明:本站内容由互联网收集整理,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处理删除内容,谢谢!   技术支持: 华企立方

贵公网安备 52010202002249号